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以案说险——遵法规、守合约

2023-10-16 来源:网络 阅读:1997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甲公司为公司员工投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6月,该公司员工黄某因驾驶叉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黄某家属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因黄某属于无证驾驶,违反该保单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黄某家属以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将保险公司诉讼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无需赔付,黄某家属可另循法律途径向甲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无有效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甲公司在投保单正面左下角“本人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已阅读条款内容”盖章,在投保单反面下方“投保人声明”处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在“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该项义务”。

案例启示

法律是人们日常生活生产中的基本准则,对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日常生活生产的红线,坚决不能践踏,不无证驾驶,不酒后驾车等,违反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不仅会对他人和自身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还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


延伸 · 阅读